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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号,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与王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从家中赶至现场与王某甲共同对被害人朱某某背部实施殴打,之后两人逃离现场。2020年1月17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2月5日家属王某丙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代表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王某乙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7.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经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教育挽救被不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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