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07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地为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同案人郭某丙(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郭某丁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同案人郭某丙用脚对吴某某头面部踢踹,致吴某某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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