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街**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9年6月19日6时50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富泉苑小区内因赵某某向王某乙索要钱款,与赵某某发生争执,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左侧2、3前肋、右侧2、3、4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20年8月24日赔偿赵某某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赵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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