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岛*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庄**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青岛**光学有限公司因食堂外包问题与承包商青岛*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并单方终止与青岛*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关系,后与青岛*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供餐协议。2020年5月12日11时许,青岛*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安排公司职工按照青岛**光学有限公司要求,将760份员工午餐送至青岛**光学有限公司活动中心内。当日11时40分许,*甲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得知青岛*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到青岛**光学有限公司送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郭某某、刘某某、王某丁、辛某某8人至公司活动中心内,将存放在该处的760份配餐掀翻、毁坏,致使配餐无法食用。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6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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