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197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4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xx市,住浙江省杭州市xx市xx乡xxx村x家xxx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丁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情况下,于2017年3、4月份开始在玉山县工业园区xxxxx公司租赁厂房、雇佣管理生产人员易某某以及玉山当地工人在该厂房内以网筛、搅拌等生产方式生产含锌、镉等有色金属的危险固体废物,并大量采购熔炼渣等生产原料进行生产配比,生产后出售,以此牟利。王某甲、阮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明知丁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前提下,向丁某某出售含锌、含铜危险废物,以此牟利。2017年1月-2018年2月,王某甲多次向丁某某出售危险废物锌灰100余吨,涉案危险废物锌灰交易货款40万元;2017年4-11月,阮某某多次向丁某某出售含锌危险废物50余吨,涉案危险废物交易货款30万元;2017年1-11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多次向丁某某出售危险废物铜渣,涉案危险废物铜渣交易货款48.8万元;2017年2-12月份,王某丙多次向丁某某出售危险废物锌灰,涉案危险废物锌灰交易货款16万元。
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丁某某出售氧化锌、铜渣,但对该四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收购危险废物需要资质无明确证据证实,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四人向丁某某出售的氧化锌、铜渣系危险废物,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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