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自枣强县**镇**村去往**镇**村拜年,途径**镇**村一胡同处时,王某乙发现苏某某家的大门内侧停放着一辆电动平衡车,便告知王某甲将该平衡车盗出并装车带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平衡车价值880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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