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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枣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枣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自枣强县**镇**村去往**镇**村拜年,途径**镇**村一胡同处时,王某乙发现苏某某家的大门内侧停放着一辆电动平衡车,便告知王某甲将该平衡车盗出并装车带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平衡车价值880元。

本院认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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