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家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市**镇,住吉林省**市**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其姐夫邢某某(另案处理)两人携带伸缩杆、编织袋,驾驶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摩托车,来到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红松果树林内,使用伸缩杆摘取松塔300余颗,装入带携带的编织袋中,用摩托车运回吉林省**市**镇**村其父亲王某甲家中。
2、2020年9月10日、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其父亲王某甲(另案处理)、其姐夫邢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伸缩杆、编织袋,驾驶其父亲王某甲的四轮车来到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红松果树林内,使用伸缩杆摘取松塔共计470余颗(2020年9月10日摘取松塔400余颗、2020年9月14日摘取松塔70余颗),装入携带的编织袋中,用四轮车运回吉林省**市**镇**村其父亲王某甲家中。
3、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其父亲王某甲、其姐夫邢某某三人在盗窃松塔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报警,三人在驾驶其父亲王某甲的四轮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松塔770余颗,价值人民币2678.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庄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积极退还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积极退还赃物,并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将作案工具2个伸缩杆,1辆四轮车,1辆摩托车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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