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十巫高速6标项目部劳资办**,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现住竹山县**镇**村**组**(暂住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竹山县公安局认定,2020年4月16日13时许,十巫高速6标横岩寨隧道出口原班组施工人员毛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向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十巫高速6标项目部讨要被拖欠工资,期间采取用汽车堵门、人员滞留项目部办公楼楼梯间的方式扰乱项目部的正常工作秩序,时间长约1小时,且不听劝阻。当日中午13时许,十巫高速6标项目部**王某丙发现该情况后电话报警,同时安排副**张某某前去协调解决,并要求其将项目部男性员工聚集起来,以壮声势。后在警察已经到场进行处置期间,王某丙下达强行清场命令,后杨某某等人对滞留现场的王某某、熊某某等人进行拖拽,双方人员发生推搡、厮打,厮打中致使横岩寨隧道方王某某、熊某某、卢某某、黄某甲身体受轻微伤,项目部工作人员殷某某身体受轻微伤。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曹某某和李某某挂靠黄石市**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湖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十巫高速公路SWBY-6项目**部(简称“项目部”)溢水镇横岩寨隧道工程的劳务,2018年8月21日,**路桥公司与黄石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期间,2018年5月1日,曹某某和李某某将横岩寨隧道工程的劳务转包给黄某乙、唐某某,同时双方分别以黄石市**有限公司、宜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黄某乙和唐某某在2018年6月带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2019年年底因黄某乙和唐某某拖欠工人工资,横岩寨隧道施工工人多次围堵项目部,项目部于2020年3月12日向黄石市**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十巫高速公路SWBY-6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隧道二队)》的通知》,2020年3月25日黄石市**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核对清楚所有工程账务且支付双方核对确认后的账目金额后退场。2020年3月27日项目部向黄石市**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尽快办理退场和合同结算的通知》,2020年4月3日,由曹某某代表黄石市**有限公司签署《退场承诺书》与**路桥公司解除了合同,项目部在合同解除后就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2020年4月16日13时,原由黄某乙和唐某某二人雇请的施工工人毛某某、王某某等20余人到项目部以汽车堵门、人员滞留等方式索要拖欠的工资,致使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上楼办公、车辆不能进出,项目部**王某丙发现该情况后向竹山县公安局溢水派出所报警,同时安排项目部安全总监张某某前去协调解决,并要求张某某将项目部男性员工聚集起来,准备排除妨碍,强行清场。张某某先后联系陈某某、杨某某、饶某某带人到项目部维护秩序,陈某某在“十巫六标项目部”微信群里发消息召集项目部的人穿橘红色背心、戴安全帽以便区分双方人员,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十巫六标项目部”微信群里发消息让各部门负责人速召集本****,随后,现场陆陆续续共聚集项目部男性工作人员百余人。
竹山县公安局溢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毛某某、王某某等人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民警仍在处警期间,王某丙在“十巫六标项目部”微信群里通知“强行清场,维护办公秩序”后,杨某某等人对滞留于现场的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往外拉扯、拖拽,进行清场。随后,双方人员发生推搡、厮打,致使工人王某某、熊某某、卢某某、黄某甲身体软组织损伤,项目部工作人员殷某某身体软组织损伤,后被处警民警制止。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某乙、唐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在2020年5月8日前,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兑付到位。因黄某乙、唐某某未支付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2020年7月27日,竹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以黄某乙、唐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竹山县公安局查处。唐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黄某乙于2020年8月2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黄某乙、唐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因毛某某、王某某等20余人围堵项目部,扰乱了项目部的工作秩序,在项目部**王某丙安排下召集工人维护秩序,在对滞留现场的王某某、熊某某等人强行清场时,其本人未参与也未要求工人殴打对方,在清场过程中,双方部分人员突发冲突,虽造成人员受伤,但伤情轻微。王某乙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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