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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郫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村**组**号。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经帅某某同意,李某某、兰某某将帅某某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德源街道有轨电车定修站旁空地上的废铁及五个废油罐出售给王某乙、王某甲、曾某某三人,该三人为合伙人,从事废旧钢材收购活动。2018年9月18日开始,王某乙、王某甲、曾某某三人临时雇佣冯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电锤锯、角磨机等工具在上述位置进行废油罐切割,至2018年8月20日,已切割完四个废油罐,冯某某在切割第五个废油罐时,因违规操作导致废油罐发生爆炸冯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乙、王某甲、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事后三人已对冯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获谅解。经鉴定,从现场废油罐底部褐色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未检出柴油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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