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做煤炭生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林场**号。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相约后乘坐朱某某面包车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至保护区境内S331省道与海堤路交界处北侧距鹤场南大门1公里处东侧水域内(系保护区缓冲区)使用地笼非法捕捞龙虾350斤,徐某某至保护区境内S331省道和海堤路交界处向东200米处(系保护区缓冲区)使用地笼非法捕捞龙虾200斤,后坐车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等待交易。2019年9月22日凌晨,陆某某、胡某某等人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将在保护区所捕350斤龙虾以3325元卖于胡某某,徐某某将在保护区所捕200斤龙虾以1900元售于胡某某。
2019年9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在与上次相同的地方非法捕捞龙虾,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使用地笼在保护区缓冲区非法捕捞龙虾560斤,徐某某使用地笼在保护区缓冲区内非法捕捞龙虾380斤,后坐车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等待交易。2019年9月24日凌晨,陆某某、胡某某等人至海堤路与S331省道交界处,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将所捕560斤龙虾以5000元卖于胡某某,徐某某将所捕380斤龙虾以3500元售于胡某某。后陆某某、胡某某等人运送龙虾至中路港349省道与丹鹤路交界处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王某甲等人捕捞龙虾所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徐某某捕捞龙虾所使用的地笼系禁用渔具。
经查,王某甲、朱某某曾于2016年至2018年在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非法捕捞位置养殖鱼塘,实际于2019年年底结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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