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雨桥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王某甲、管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仓门村东侧树林内,采取强光照射、弹弓射杀的方式,非法猎捕珠颈斑鸠4只、山斑鸠1只、黑尾蜡嘴雀1只、棕背伯劳Lanius schach 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动物均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2019年12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管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及证人王某甲、管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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