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1983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3********,户籍地河北省博野县**镇**街**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受王某甲(已起诉)雇佣,协助其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地等地,以电石(碳化钙)为原料,制作乙炔气体并罐装出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上述地点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原料石、生产设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气瓶判废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时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报告;6.搜查笔录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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