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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农荣作业区**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王某甲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丁商量,将王某丁位于长泰县古农农场农荣作业区大埔山的2.38亩农用地作价1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来建房,三人共摊用地成本,建设三栋住宅,各分一栋,自行承担建房费用且自行处置所分房子。而后三人未经批准先后擅自在该农用地上建设3栋住宅,现门牌号分别为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127-28号、127-29号、127-30号。在建设过程中,三人还商定腾出一块面积为332的空地,以10万元出售给陈某某建房自住,所得款项三人均分;王某丁先挑选127-28号住宅用于自住,其余二栋王某甲与王某乙各分一栋。同年7、8月份,王某乙将所分的127-29号住宅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75万元出售给李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所分的127-30号住宅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36万元出售给蔡某某。经福建金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27-29号住宅成本价为35.45万元,127-30号住宅成本价为27.14万元。

2.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伙同王某甲以16万元非法购买王某戊位于长泰县古农农场农荣作业区大埔山的3.29亩农用地准备建房,因建房还需占用王某丙相邻的土地,而王某丙想建房自住,王某甲、王某乙便与王某丙商定由王某丙无偿提供自已的1.17亩农用地,三人共用该两块地建设三栋住宅,各分一栋,自行承担建房费用且自行处置所分房子。后三人未经批准先后擅自在该两块土地建设3栋住宅,现门牌号分别为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127-16号、127-17号、127-19号。2018年10-12月,王某乙以95万元将所分的127-16号住宅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郑某某;王某丙因房子周边有墓地不敢居住,以95万元将所分的127-19号住宅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张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所分的127-17号住宅尚未处理。经福建金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27-16号住宅成本价为30.83万元,127-19号住宅成本价为30.68万元。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长泰县自然资源局移交的行政案件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金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转让违规建设的住宅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牟利,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但无法确定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获利数额,认定其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经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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