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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6**********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贵D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河县黑水镇建权村邓家组项某静房屋前路段向后倒车时,货车后部撞倒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冉某芝,货车右后轮从冉某芝身体上压过,造成冉某芝当场死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芝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左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2.证人王某乙等2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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