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0日4时5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豫NW****货车行驶到**乡**村北侧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会车的过程中相撞,致使王某甲死亡。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能够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15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能够主动拨打110 、120 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已赔偿受害方损失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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