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宁县回龙镇茼蒿村S341线7km+100m路段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05日凌晨4时许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实现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等;6.道路卡口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过失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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