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 2016年2月17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本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酒后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乡**村西时驶入道路北侧,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王某又撞上道路北侧电线杆而停下,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李某某、王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5mg/100ml。2016年2月28日王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或其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或其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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