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8********,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中国**航空公司大连**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辽B****K号小型轿车载着其岳父杨某某、岳母邹某某及妻子杨某甲、儿子王某甲侨行驶,当车辆沿大连市普兰店区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40km+75m处,追撞停在前方道路右侧潘某某驾驶的辽B****W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及杨某某、邹某、杨某甲、王某甲受伤,同年10月18日,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腹部损伤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并对潘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烁,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811257812,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345号2-4-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烁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6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烁驾驶辽B9220K号小型轿车载着其岳父杨国胜、岳母邹晶及妻子杨阳、儿子王冠侨行驶,当车辆沿大连市普兰店区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40km+75m处,追撞停在前方道路右侧潘玉国驾驶的辽B5290W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王烁及杨国胜、邹晶、杨阳、王冠侨受伤,同年10月18日,杨国胜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国胜因腹部损伤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烁取得了被害人杨国胜近亲属的谅解,并对潘玉国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潘玉国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