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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交通肇事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住宿州市*******03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耀花,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时06分,安徽省宿州市**县***镇驾驶人王*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2青兰高速1790公里300米处(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境内)时,与进入高速公路且站在行车道上拦车的行人王**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驾车逃逸,并且在甘草店驶出高速公路后通过查看该车安装的行车记录仪明确看清楚自己驾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事故后,未主动报警,又驾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巉口收费站进入G22青兰高速返回现场,观察到交警正在勘查事故现场,再次未主动向交警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待道路恢复通行后又驾车逃离现场,后于05时50分被安定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在甘草店收费站抓获。2019年7月26日,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定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224211201900000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29日,王*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8月23日,定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定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7号,决定予以维持原事故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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