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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交通肇事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50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县,镇宁县**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贵GUD***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城沿**大道往贞丰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16分许,行驶至贞丰县珉谷街道**大道**路段处,其变更车道准备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王某学驾驶载王*的贵EQ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王某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学、王*无责任。

案发后,经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学以及王*的家属钱某某达成刑事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学9117元,王某另赔偿王某学6000元,王某取得王某学的谅解;保险公司赔偿王*家属钱某某251000元,王某另赔偿12000元,王某取得钱某某的谅解。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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