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326197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省**县人,住**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王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王某酒后驾驶贵EM1291小型轿车由**县城经**高速公路往**方向行驶,21时43分,行驶至**高速公路394公里+100米(小地名:**县**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乙醇含量为96.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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