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20522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县**镇**村**号,现住庆城县**镇**区**栋**单元**室,农民,系庆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在庆城县**镇**园**区**栋**单元**室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陕A**号黑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城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门前路段,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结果为94mg/100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01mg/100ml。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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