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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湘C****9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芙蓉区***路出发,途经万家丽路,当其沿***路北往南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王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证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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