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州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州**镇**街**楼,联系方式138862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1时29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S****8“缤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云湾路9公里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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