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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戊敲诈勒索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镇**路**号**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不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红境滩村村委会将位于红境滩村三社至靖边县S215线北侧三社的集体土地,按当时实有人口每人分3步地约每步1.7米。1998年开始三社村民在此地上盖房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东侧的村民先盖房时多占用了土地。2003年红境滩村村委会协调东侧先盖起房子的王某乙、孔某某、边某甲、边某乙给西侧何某丁、王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邢某某、朱某某 、边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边某丁、王某甲、潘某某等13户实有人口每人补偿了200元,13户村民都同意并签字收钱。2005年刘某某在邢某某、朱某某、边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边某丁、王某甲、潘某某和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地界中间盖房。2010年红境滩村建设农贸市场征收邢某某、朱某某、边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边某丁、王某甲、潘某某、边某戊等9户村民的土地,征收后给9户村民共计剩下35米地。

2011年何某甲将自己划分到的土地转给了张某某。2011年6月份,张某某盖房子时,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边某丙、王某丁、边某丁、潘某某、王某戊、王某甲等人以张某某盖房子的土地有纠纷为由进行阻拦并要求停止施工。张某某找到何某甲处理这件事情,要求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何某甲怕承担违约责任与邢某某、朱某某、边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边某丁、王某甲、潘某某、边某戊等9户村民进行协商,后给9户村民补偿了65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给被害人退赔全部涉案款,具有自首和退赔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通知书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归案情况说明;7.辨认笔录;8.谅解书;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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