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洞县**镇**村人,现住**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8月9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中午,王某乙在山西省洪洞县**街**厂门前停下车等王某丙(已判决)时,遇见与其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陈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王某丙到现场时看到陈某某抢走了王某乙的车钥匙,便上前与陈某某发生争抢,期间,王某丙与陈某某双方均打电话叫人,赶到现场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丁(另案处理)与王某丙三人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打斗,陈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各项费用6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9年8月9日,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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