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23岁,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河西区***路**酒店停车场门前,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冯某等人发生争执。王某劝阻张某某未果,后见张某某与冯某相互厮打,为帮助张某某上前击打冯某面部数拳,致冯某鼻部受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2日,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闫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监控录像;
7.主体材料、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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