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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故意伤害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1日时许,在甘州区**镇**村**社王某家的耕地上,被不起诉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耕地浇水顺序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期间王某用铁锨将何某某腿打伤,后二人倒地后发生扭打,致何某某右小腿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赔偿了何永峰的全部损失,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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