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的朋友在睢县**乡**路**KTV唱歌时,王某给在该KTV当服务员的马某打电话,让马某给其朋友送一件啤酒。8月13日晚上,马某打电话给王某要啤酒钱,王某不满并在电话上辱骂马某。当天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持刀到**KTV把马某叫出来,用刀将马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砍伤被害人马某的事实。案发后,王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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