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开车回村经过**村东口疫情执勤点,该村执勤人员康某某告知其按规定将车辆停在村口,王某某不听指挥与康某某发生口角,后康某某用手指王某某时,王某某用手推康某某胳膊,致使康某某倒地至右侧股骨骨折。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救治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康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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