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崇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1时许,崇信县黄花乡凉水泉村村民梁某甲和其妹梁某乙、外甥王某祭祖后回家途中路过梁某丙家,梁某乙因坟地被梁某丙耕种破坏一事前往梁某丙家理论。梁某丙妻子朱某某出门后和梁某乙发生争吵,争吵期间梁某甲也到达现场并参与其中。随后,王某见朱某某谩骂自己的母亲和舅舅便上前用左脚向朱某某腹部踢了一脚,致使朱某某倒地后右上肢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朱某某电话向梁某丙告知后梁**拨打110电话报警。朱某某在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11月23日,朱某某损伤程度经崇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4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调解后,一次性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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