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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三里派出所,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层**楼。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街附近某KTV为于某某的女儿董某某过完生日后,因下雨,准备搭乘出租车回其租住处。该三人走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街**广场西侧统一银座门前路边时,遇到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冯某某搭乘的出租车。王某某、于某询问出租车司机后,得知并不顺道,该二人质疑出租车司机挑客拒载,便与司机发生争执。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后排位置的陈某某插话向王某某、于某某解释。之后,王某某、于某某与陈某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此时,离开出租车前往统一银座购物的冯某某回来发现陈某某被打,便与陈某某一起与王某某、于某某相互殴打。经鉴定,王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所受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冯某某之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陈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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