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于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值班律师周寄柔,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象汇地下一层超市,用储存柜储存衣物时,王某某操作储存柜按键时,旁边储存柜门被打开,见柜内有一件白色貂皮大衣,王某某遂将貂皮大衣从柜中取出,于某某把随身携带的袋子打开,王某某将貂皮大衣放入袋子内,后二人离开。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5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孙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