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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居委会,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小区****单元**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何某某与谢某甲、陈某某(后两人在逃)等人去到儋州市**镇**居委会**娱乐俱乐部吃烧烤,正好林某某、黄某某、谢某乙等人也在该俱乐部喝酒吃烧烤,期间,王某某与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旁边的人劝开,不久,王某某进去俱乐部拿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次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谢某乙准备搭黄某某的电动车离开,王某某走向林某某等人,谢某乙看到欲上前拦王某某,王某某便拿刀砍林某某手臂一刀,致林某某从电动车上摔下来,王某某继续拿刀砍林某某,同时,陈某某拿一张铁凳子朝林某某头部砸打,黄某某看到上前抱住王某某,谢某甲看到后,从电动车座拿一把菜刀上前砍黄某某,黄某某用手阻拦,被砍到手臂一刀。林某某被砍打后起身欲跑走,何某某看到后,拿一张铁凳子扔砸到林某某脚部,致林某某摔倒在地,接着,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上前继续砍打林某某,后被在场人员拦开并逃离现场。打架过程中,林某某头部、左手、左脚膝盖、腰背部等处被打伤,黄某某手臂被砍伤。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左腰背部、左骼腰部、左前臂、左膝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黄某某左肘关节皮肤瘢痕长度及左尺骨鹰嘴骨皮质砍削伴皮质轻微撕脱游离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儋州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巷的家中被儋州市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王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19万元给林某某、已赔偿人民币1.5万元给黄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何某某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因其已作了相应的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何某某不起诉。

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五把、凳子一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梁晓琴

                           检察官助理:林  莘

                           书  记  员:符精政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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