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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何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邛崃成都**制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何某某2015年9月左右联系郑某某,提出想购买增值税发票申报税款,郑某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曾某某先后三次获取13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凭证后,将票据出卖给何某某,并合谋通过公司公帐和绵阳**物资有限公司转账,再通过私账回流资金,制作虚假交易流水,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掩盖事实。获取票证后何某某安排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负责具体报税事务并按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百分之7比例向郑某某支付点子费。王某某获取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票证后在明知没有实货交易的情况下对增值税发票核票并要求仓库**岳某某等人开具虚假材料入库单,安排公司**熊某某依据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票证在网上申报抵扣相应税款。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经核实:涉及13张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496499.5元,已经用于税务抵扣67634.86元。

案发后何某某、王某某补缴了所抵扣税款,郑某某退还了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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