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1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举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20年1月2日和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购买一辆汽车起重机,车辆类型为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何某某用该车在自己经营的金顶彩钢厂进行生产活动,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驾驶操作,根据规定,该种车辆驾驶资质为B2,刘某某为C1。
2019年12月2日16时许,河北**有限公司在实施兴隆县易地扶贫搬迁开发有限公司古石集中安置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安装工作中,施工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联系何某某,雇佣何某某的汽车起重机吊装“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何某某安排刘某某到现场进行查看施工。
2019年12月3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汽车起重机到现场进行吊装作业,在未确认吊装物重量,未确认吊装物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致使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车体倾斜,刘某某紧急下放吊装物,造成站在坑中的赵某某被下落的罐体砸中,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查,河北**有限公司**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未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施工预案,未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死者赵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其中刘某某赔偿人民币9.5万元,何某某赔偿人民币18.5万元。2020年5月20日,河北**有限公司对死者赵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赔偿人民币46万元,并为死者办理了工伤保险认定,死者近亲属对本案的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已赔偿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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