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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2********,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本案经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9月期间,**高速公路项目**工区经理王某某、书记刘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施工人员在**镇**村小组位于**坡、**服务区旁等处进行采砂、扩路、停放机械、修便道,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损。经鉴定:王某某、刘某某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4.17亩;林地权属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小组、**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有林地;树种防护林(其中2、4、6、7、8、9、10、11、14、15小班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二级);树种云南松、华山松、桤木、柏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刘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不大,系事出有因,且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目前被毁林地已恢复植被,故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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