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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唐某某等5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5********304X,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户。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注册香港公司、开设对公账户、买卖该账户期间,明知通过这样的方式操作致使账户有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却依旧为了赚取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的暴利而放任实施。最终致使该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中的支付结算,致使受害方损失301754美元,折合人民币203973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将黄某某(另案处理)注册的香港公司、开设的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下游是否实施犯诈骗罪未能查证,且不能证实唐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理由如下:

1.因黎巴嫩人Aiqbalshafi没有到案,无法认定下游犯罪的具体行为人,下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

2.虽然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将黄某某注册的香港公司、开设的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不能认定唐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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