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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村,现住址张北县*****底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4月1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王某某在张北县草原天路后柳条坝村经营烧烤摊和跑马场,与同在后柳条坝村经营牧马人农家院的老板杨某某因生意发生纠纷。2015年7月18日19时许,王某某、安某某领着高某某和范某某等人驾车找杨某某理论时,与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杨某某被人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4月4日,王某某、安某某二人的家属就杨某某被打伤一事与杨某某达成并履行了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安某某家属以网银转账25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的方式一次性给付杨某某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杨某某对王某某、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到位,杨某某对王某某、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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