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乡**村**社,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兴隆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森林公安局兴隆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查明: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饲养观赏为目的,在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鸟类迁徙通道、榆中县**乡**村**社称为“阳坡”的王某甲家耕地边,与同案犯张某某共同架设捕鸟网猎捕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朱雀1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饲养观赏为目的,在未办理相关狩猎手续情况下,在榆中县**乡**村**社称为“阳坡”的王某甲家耕地边,与同案犯张某某共同架设捕鸟网猎捕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朱雀1只。因甘肃省林业厅发布的《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公告》已被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于2020年7月14日废止,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情节严重”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捕鸟网二张、鸟笼四个、支杆六节、捕获鸟类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涉案野生动物去向情况说明等;3.证人王某甲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予以扣押的捕鸟网1张、鸟笼2个、支杆2节,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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