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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王某某)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矿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巷**号,住井陉县**镇**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系亲友辩护。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甲(系母子关系)因怀疑霍某某与张某乙(系王某某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到井陉县某某饭店门前,找到了该店员工被害人霍某某,要求霍某某向其道歉,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王某某对霍某某拳打脚踢,致霍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霍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王某某、张某甲赔偿了霍某某损失共计八万元,并取得了霍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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