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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张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7时许,在武强县**镇**村村西,被害人李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枣树地倒脏水,王某某(张某甲母亲)看见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用带来的铁锨挖围在枣树地旁的砖块(李某某家所垒),李某某遂上前争夺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的铁锨,随后张某甲过来和王某某一起与李某某争夺铁锨,在三人争夺铁锨的过程中,李某某的腰部撞到一棵被锯断的枣树叉上。后李某某给其丈夫张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称其被打并让张某乙回家,张某乙回家后在**村村西大街上找到张某甲理论,张某乙不满张某甲说话态度,遂上前用手打张某甲头部,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某甲的鼻子部位受伤,张某乙胸部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已互相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双方当事人已经互相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武强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其邻居证明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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