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44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住山东省郓城县**乡**村**号。202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中下旬某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结伙至德清县**镇**高架桥下,利用气割枪将放置于该工地上的废旧工字钢割断,使用三轮摩托车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废旧工字钢1.5吨,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中下旬某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结伙至德清县**镇**高架桥下,利用气割枪将放置于该工地上的废旧工字钢割断,使用三轮摩托车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废旧工字钢3.375吨,价值人民币8437.5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中下旬某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结伙至德清县**镇**高架桥下,利用气割枪将放置于该工地上的废旧工字钢割断,使用三轮摩托车从该工地秘密窃得废旧工字钢1.9375吨,价值人民币4843.75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共结伙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31.25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各退赔人民币4000元,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4425元,均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退赃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