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6********,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9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2010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9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路**号**排**号,现住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交往期间,沙某某前男友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欲与其复合,多次通过见面、发送微信、拨打电话等方式联系沙某某。2019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得知此事后,电话联系朱某甲于当日19时许至滨州市**路全民健身广场见面商谈解决此事。朱某甲怕到现场挨打吃亏,将此事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人,随后刘某甲在自己是群主的某微信群内散播消息,召集李某某、任某某、刘某丙等十余人驾车至全民健身广场为朱某甲“站场”。王某甲也怕到现场挨打吃亏,电话召集花某某、朱某乙、韩某某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当日19时许,双方先后纠集的人员驾驶二十余辆轿车在滨州市全民健身广场聚集对峙,在王某甲与朱某甲交涉了二十分钟左右后,双方人员离开现场。双方未发生打架斗殴行为,无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
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案件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身份情况及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高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和证人任某某持有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与朱某甲电话联系的事实及朱某甲电话联系证人崔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事实,以及刘某甲在微信群内召集人员到全民健身广场为朱某甲“站场”、“助势”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没有大声喧哗、骂人、打人等行为,警车来现场之前,双方的车辆已经开走了。
证人任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刘某丁、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刘某丙等人到案发现场是朱某甲、刘某甲纠集去的,是为了给朱某甲站“场子”、“助势”,怕朱某甲挨打吃亏,证实期间有警车从黄河十二路路过。
证人花某某、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花某某、朱某乙、韩某某是王某甲纠集到的现场站“场子”,目的防止王某甲挨打吃亏。
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朱某甲想和沙某某复合,多次联系沙某某,王某甲是为了不让朱某甲再联系沙某某而联系朱某甲到全民健身广场谈谈的。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甲纠集多人到案发现场是怕到了挨打吃亏,在现场与朱某甲谈了二十分钟左右就各自散开了,王某甲离开时没有看到附近有警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甲纠集多人到案发现场是怕到了自己挨打吃亏。刘某甲在微信群内召集多人到现场给朱某甲“站场”、“助势”,朱某甲和刘某甲在微信群内均发过“去了别动手,看情况”类似的话。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甲纠集多人到案发现场是怕朱某甲挨打,目的是给朱某甲“撑场子”。
本院认为,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王某甲系自首、朱某甲、刘某甲系坦白。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均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朱某甲、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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