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221984********,打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陕西省神木市**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7011992********,打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区**乡**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25日退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至2017年3月3日,杜某某伙同靳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在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属国家规划矿区)非法开采原煤410.04吨。期间,杜某某负责招揽工人、提供采煤工具、具体组织工人采煤。靳某某帮助协调当地村民、联系采煤装载机、联系卖煤,并按照出煤吨数获取利益分成。
2017 年3月3日,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煤,仍以每吨260元价格向杜某某收购原煤410.04吨,并支付杜某某10万元煤款。
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原煤每吨价值人民币260元。涉案原煤总价值人民币106610.4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挖掘机车主,其于2017年2月份以每日3600元价格将挖掘机出租给杜某某使用,事前不知道杜某某租用挖掘机盗采原煤,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杜某某等人盗采原煤时没有投资入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没有领取提成工资。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系王某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其于2017年2月份受王某某指派到伊金霍洛旗**镇**村**社给杜某某干活,事前不知道杜某某租用挖掘机盗采原煤,且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杜某某等人盗采原煤时没有投资入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没有领取提成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朱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朱某甲不起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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