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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41995********,藏族,专科文化,家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乡夹**村下**组。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41998********,藏族,专科文化,家住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镇**期**工程**幢**。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81996********,藏族,专科文化,家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乡**村**组**号。

三被不起诉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内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在内江职业学院大门外就餐时,因李某某索要被害人曾某某女友微信而与曾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对峙时王某某使用矿泉水瓶击打曾某某头部,曾某某随即用啤酒瓶回击王某某头部,随后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共同对曾某某进行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曾某某头部砸伤。

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本案由校园琐事引发,且三被不起诉人案发时均系在校学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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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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