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在温岭市大溪镇**河道里使用电捕设备从事非法捕捞作业,捕获二十条白鲦。该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于2020年7月13日在温岭市大溪镇**河边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竿一根、水桶一个;2.书证:人口信息、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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