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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鄂州市华容区**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于2019年8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乡**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于2019年8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蒲团乡小庙村村民王某乙因琐事与邻居熊某某、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到后,从其父亲王某乙家中出来,看见熊某某拿石头扔向王某乙,遂拣起一块石头朝他们扔去,随后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向汪某某等人,挥刀朝他们砍去,致汪某某受伤后跑回家中。汪某某与熊某某到王某乙家理论,汪某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汪某某用拳头朝王某乙面部、头部击打,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日,汪某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汪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民警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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