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小区**单元**室。2016年4月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挂靠方式承包明水县双兴粮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18年结算工程款时,双兴粮库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提供发票,王某某因系个人承包无开具发票资质,找到明水县**财务工作室程某某代开发票,并告知程某某提供真实发票并如实缴纳税款,程某某找到孟某某(不在案)开具发票,2018年3月,程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开票方为哈尔滨昊倩商贸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明水县双兴粮库有限公司,票面交易额为901233元的10张发票,王某某给付程某某“税点”4万多元。后王某某将该十枚发票交给双兴粮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微信转账记录、双兴粮库记账凭证和收到证、双兴粮库施工合同、王某某补缴税款证明;
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王某某真实承包建设工程,并如实缴纳税款,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和逃税的目的,根据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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