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7********,大专文化,个体户,已婚,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镇,现住安仁县龙海镇**村**组。无前科,非××代表、非××委员、非华侨、非中共党员。2018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安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仁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至6月初,安仁县**镇****公司为了发展“中国好粮油”项目,在安仁推广优质稻谷种植面积,从湖南**公司以32元/斤的单价购买了25600斤泰优390种子。为了推广在安仁的种植面积,****公司召开全县种植户会议,并与种植户以签订种植收购合同的形式,商定将泰优390种子以12元/斤的价格销售给种植户,收获稻谷之后再将谷子回收给****公司,并口头要求种植户将此种子种植在安仁境内,不得把泰优390种子进行倒卖转卖。
2018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找到****公司董事长何某某的亲家李某某,要其帮他从****搞泰优390种子,并许诺每斤泰优390种子给其1元钱提成。2018年6月1日,李某某以种植户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同时李某某从****公司得知,由于有种子已经流到安仁境外,****公司为了加强监管,要求签订种植收购合同的人,必须提供安仁境内种植户名单,才以12元/斤的价格发放泰优390种子。然后李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王某某,要其提供种植户名单。王某某和李某某、罗某某三人为了搞到低价种子,就商议提供一份虚假安仁境内种植户名单给公司,因为罗某某对安仁种植户不熟悉,故未提供名单号。于是以王某某为主,罗某某为辅,二人提供了卢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盛某某、罗某某等十余个安仁种植户虚假名单,同时罗某某、罗某某以给定金的方式先行支付部分资金给王某某用于购进种子。2018年6月8日王某某通过李某某将种植户名单报给了****公司,并从****骗取了3060斤泰优390种子。王某某将骗取来的3060斤种子,以单价17元/斤卖给刘某某1140斤,以单价13元/斤卖给罗某某1920斤。刘某某再在茶陵以22元至25元/斤价格销往外地市场,罗某某则以单价17元/斤卖给茶陵做种子生意的谭某某1920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中牟利6480元,罗某某从中牟利7680元,刘某某从中牟利1200元,致使****公司损失61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骗取生平米业有限公司种子来进行售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诈骗金额为61200元,数额较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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